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199號抗告人 鄭惠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惠庭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3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款)。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第7款)。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別依第5款、第7款所定之有期徒刑、罰金,應合併執行,自無從依受刑人之聲請,合併有期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定其刑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予合併定刑,影響其日後假釋權益而有不當云云,顯係誤解法律所為之爭執,自非適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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