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維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捌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在不
詳地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維珊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無業、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卷106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分別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26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6年月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88號卷第74、80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