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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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罰金部份,業已修正公布,將「(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較有利於被告,合此說明。核被告乙○○所為酒醉駕車之犯罪時間為97年1月3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甫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時駕車上路,並與機車騎士甲○○發生擦撞,致甲○○受傷(傷害罪嫌之6個月告訴期間未滿,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暫時保留,尚未提出告訴),且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是否涉嫌肇事逃逸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影響交通安全之情節重大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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