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萬元。
事實
壹、林逸霆於民國101年8月4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新北○○○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過圳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原沿重新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而在該路口迴轉欲往新莊方向行駛,由 呂家榮 所騎乘且搭載其子 呂睿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呂家榮人車倒地,呂睿騰因而受有雙手、右膝擦傷之傷害(林逸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逸霆於肇事後,雖有短暫下車查看,但因害怕承擔後續刑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呂家榮、呂睿騰施以任何照料措施,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更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方式,即逕將本件機車牽至路旁放置,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依林逸霆放置在路旁之本件機車車牌號碼查詢所有人之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貳、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本件被告林逸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及電腦製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即本件機車部分)各1份,以及現場、肇事車輛車損與被害人呂睿騰受有傷勢之照片共18張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
肇事後不立即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呂睿騰,或通報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置之不理,自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又其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因犯罪受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可,且其業與被害人呂睿騰之父即被害人呂家榮於101年8月2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4千元予被害人呂家榮收受,此有當日調解筆錄1份(參101年度偵字第25204號卷第17頁)在卷可考,並經被害人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本件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其不追究,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考量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呂家榮成立調解,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前開宣告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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