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文國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雖稍事休息,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101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址住處出發,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教會參加活動,嗣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甫抵達新北市○○區○○路○○○巷○○號時,即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邱文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文國對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頁至第8頁、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
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行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為本件犯行,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本件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損害與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相較,危害程度較小,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飲酒罹患食道靜脈瘤出血、胃靜脈瘤、肝硬化等症狀,業已戒酒,並庭呈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是本院據上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