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傅堂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48號、第28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傅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傅堂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加重強盜罪部分)、7月(搶奪罪部分)、3月(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就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強盜、搶奪部分撤回上訴);嗣前揭3罪,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②93年間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4月1日以93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搶奪罪部分)、2月(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3年8月16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37號裁定就前揭①、②、③案件,除①案之加重強盜罪部分外之5罪,均裁定減刑;並就①案之3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②、③案件之3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2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並97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9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林傅堂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淡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傅堂於101年9月25日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淡金、 李宜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張晏毓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區○○街○○號前檳榔攤遭竊案路口及現場附近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新北市○○區○○路○○○○○號竊案現場及採證照片29張在卷,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竟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林傅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刑法第320│林傅堂竊盜,│││8日凌晨3時許,騎乘不知情友人張晏毓所有│條第1項竊│累犯,處有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黃淡金│盜罪。│徒刑陸月。│││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後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而侵入該檳榔攤內,竊取黃淡金所有之香菸20│││││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2│林傅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2│刑法第321│林傅堂毀壞門│││日凌晨1至3時間之某時,至李宜修經營、址│條第1項第│扇竊盜,累犯│││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丹曼卡拉│2款毀壞門│,處有期徒刑│││OK店,乘夜深無人看管之際,以推撞及腳踹之│扇竊盜罪。│捌月。│││方式,毀損該店後鐵門門鎖後侵入店內,竊取│││││李宜修所有之帳本、支票及現金1萬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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