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袋(驗餘淨重貳點零叁貳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叁拾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於99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曾柏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袋(淨重2.033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4公克,剩餘2.0326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另與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0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偵查卷第4頁、第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263號被告曾柏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誌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7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
6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6袋(合計淨重2.0330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0個、玻璃球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袋(合計淨重2.0330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1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