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屏東市交通事件裁決於民國97年2月19日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月14日凌晨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西向4.1公里處,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7MG/L,超過0.55MG/L,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課予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6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3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予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6萬元等情,有卷存該署96年度速偵字第361號緩起訴處分書乙紙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實在。
四、按94年2月5日公布,而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核與行政罰法第1條所定之「罰鍰」及第2條第1款所定「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之「吊扣證照」性質相符(此部分詳如下述),足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其本質為「行政罰」,是依上開說明,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就此合先敘明。
五、又: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亦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㈡依上開規定,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時,有關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中的罰鍰,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已達制裁之目的,故不再科處罰鍰。至於除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行政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又該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有關「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
㈢又「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的
規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一定的負擔,此為單純之不起訴處分所無;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的規定,緩起訴處分在一定條件下,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之,亦與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不同;況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於94年1月14日三讀通過行政罰法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至第253條之3有關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規定,早於91年2月8日公布並於91年2月10日施行,而行政罰法立法之時,於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僅列「不起訴處分」而未列「緩起訴處分」,顯然係立法者有意的排除。基於上開的理由,本院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所稱之「不起訴處分」,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六、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7MG/L),已如上開所述,故異議人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是否要科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之行政罰,茲說明如下:
㈠有關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受緩起訴處分而有行政
罰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為由,乃裁處49,500元罰鍰,然依上開說明,緩起訴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故無該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上所述。是就此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本件異議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課予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
6萬元,亦如上所述,準此,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故此部分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㈡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
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駕駛執照,為許可駕駛汽車之證照,故吊扣駕駛執照之性質為「吊扣證照」的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
2條第1款「其他種類行政罰」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的一種,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亦得予以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即無不當,此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 官卓春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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