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記載,均更正為「交通部」。第14至16行關於「為警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光碟播放機各1台」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為警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及屏東縣三地門鄉山區(北緯22度44分38秒、東經120度39分14.6秒處旁)搜索,並扣得發射機、天線、混音器、麥克風、CD播音機、雙卡匣座、處理器、錄放影機、光碟播放機、激勵器、放大器、接收機各1台、電源供應器1台及1組(3台)、天線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至7行關於「發射機...光碟播放機各1台扣案可佐」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證據部分並補充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論科。又前開論罪條文之行為,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被告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自民國95年中某日起至96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持續違法使用調頻106.2兆赫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以播放廣播節目供不特定民眾收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其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刑法部分條文固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持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之96年10月12日始被查獲,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論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前於94年間即因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非法經營電台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且本件已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並嚴重損害公眾收聽合法電台之權益,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干擾程度、時間、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持續實施至96年10月12日始被查獲,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並無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發射機(廠牌、型號、序號均無)│1台│├─────────────────┼───────┤│天線(廠牌、型號、序號均無)│1台│├─────────────────┼───────┤│混音器(廠牌:ALLEN&HEATH、型號│1台││PA28、序號:PA28120X001264)││├─────────────────┼───────┤│麥克風(廠牌:PRO-DJ、型號:PDM-2│1台││、無序號)││├─────────────────┼───────┤│CD播音機(廠牌:PIONEER、型號:PDR│1台││-509、序號:TKNN000282LD)││├─────────────────┼───────┤│雙卡匣座(廠牌:PIONEER、型號:CT-│1台││W208R、序號:EFSI002002TA)││├─────────────────┼───────┤│處理器(廠牌:LUTEC、型號:DEX-6│1台││、無序號)││├─────────────────┼───────┤│錄放影機(廠牌:LITEON、型號:LVM-│1台││5045、序號:000000000000)││├─────────────────┼───────┤│光碟播放機(廠牌:PIONEER、型號:│1台││PD-F507、序號:ADVT004670DS)││├─────────────────┼───────┤│激勵器(廠牌:ESSECI、型號:EXC23B│1台││、序號:1161)││├─────────────────┼───────┤│放大器(廠牌:SIEC、型號:RFB20015│1台││、序號:53)││├─────────────────┼───────┤│接收機(廠牌、型號、序號均無)│1台│├─────────────────┼───────┤│電源供應器(廠牌:MW、型號:SE-600│1台││-15、序號:CA4A027972)││├─────────────────┼───────┤│電源供應器(廠牌:LOKO、型號:SPS-│1組(3台)││2040G、無序號)││├─────────────────┼───────┤│天線(廠牌、型號、序號均無)│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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