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22日20時3分許(按:原裁決書誤載為22時3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永安路口闖越紅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裁決書上所指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為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此道路夜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舉發單位依此規定予以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五、再按,就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適格性而言,有論者固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故以警察為證人與刑事訴訟法有違。惟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通知單固然為舉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通知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行處罰條例、裁處細則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範,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皆應認係受處分人及處罰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及於舉發員警。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刑事案件為例,屬於被害人性質之告訴人,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處於指訴被告犯罪行為之人,亦係促使刑事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作為而追訴被告之人,與被告之立場與角色均屬相反,然於刑事庭審理中,在得以傳喚告訴人到庭且適宜之情況下,均可將其地位轉換為證人而加以訊問、詢問或詰問,使其證述取得證據能力,之後再由刑事庭法官依自由心證來評價其證詞之證明力為何,此一見解亦為現今最高法院所肯認且日漸趨於主流,亦即:「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再以,現行刑事審判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況以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為例,其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承認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以上參照 林家賢 著「司法對交通秩序罰審查問題之研究-以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審查為中心」乙書第217、218頁)。
六、本件異議人於96年11月22日20時3分許(按:原裁決書誤載為22時3分,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永安路口乙節,為異議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又證人即執勤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96年11月22日晚上8點三分○○○鎮○○路與朝昇東路路口,異議人是行駛永安路,那個路口是十字路口,我也是走永安路,到路口因為紅燈所以我停紅燈,就看到異議人騎PHK-465的機車從我的左邊闖紅燈行駛過去,我就追過去,騎到他左側用手勢,指示他到路邊停止,並告知異議人有闖紅燈的事實,所以我就開立舉發單。」、「(有無拍照、攝影?)沒有,因是事情突然發生。」等語(本院97年3月6日訊問筆錄),足徵異議人當時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亦可認定,是則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另指該員警當時表示可以開未戴安全帽等情,則與本件聲明異議無關聯性,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 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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