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03號原告 白名剛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FH-2527號自用小客貨(以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2月10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新生南路1段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於107年4月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391271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4月27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2634700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7年5月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39127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於107年6月7日至被告處所自承為AN0000000號案之實際駕駛人並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22-AN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書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吊扣牌照部分係處罰車主),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當日行駛於忠孝東路3段及新生南路1段路口,遇左側銀色汽車(車號000-0000號)駕駛欲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中間,原告即按鳴喇叭提醒,銀色轎車不理會及停讓原告,不但按鳴喇叭連續20秒,並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原告讓道,是以原告以稍右偏方式閃過,會車時銀色車輛右前方擦到原告車輛之左後側,原告即覺得應下車查看事故情形,且因銀色汽車轎駛仍連續按鳴喇叭,原告遂對銀色汽車駕駛比出中指,嗣後下車看了一下擦撞情形覺得還好,但銀色汽車駕駛因仍不下車處理事故,便走去詢問他要怎麼處理,沒想對對方仍不下車,仍坐在駕駛座內對原告比出中指,原告亦回比中指,原告遂對其稱「你等著收罰單」後便上車。原告係因與對造發生交通事故欲下車查看,且絕無惡意或與對方爭執,僅理性溝通,所作所為均基於維護個人權益及事故處理辦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檢舉民眾於107年2月10日1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新生南路1段口,因系爭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情形,並檢具事證於107年2月10日提出檢舉,嗣舉發機關審視事證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7年4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2634700號函在卷可稽。復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本案行車紀錄影像,該影像共計2分2秒(12時10分15秒至12時12分12秒),AFH-2527號自小客貨車於違規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情形,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違規事證明確。原告雖稱渠因與對造有行車糾紛,對造車輛不斷對原告鳴按喇叭,或兩造疑似發生交通事故欲下車查看等情,惟本案原告並未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通知警察機關,且縱檢舉人於行駛中曾對原告鳴按喇叭,原告亦非得以其將系爭汽車暫停於道路中間,係為確認車損狀況等情,據為免罰之事由。況於行駛車道上,若非遇「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或暫停,不僅造成車道上其他車輛無法前進,亦使後方汽車道之其他汽車遭受不可預期之狀況,已造成公共危險之情狀,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且經檢視本案檢舉影像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似均未顯示2車有擦撞情事。綜上,被告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適用之法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涉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暫停」之違規事實,經民眾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經舉發機關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7年4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26347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44、61、62、65、66、69、70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係因後方檢舉人車輛連續按鳴喇叭及兩車發生事故,伊始下車查看並詢問對方如何處理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原告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內容有無過當?㈢經本院當庭原告及檢舉人各自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時間:2018/02/1012:10:15⑴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忠孝東路3段上,左右方向各為四線
道,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最內車道,而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同向之內側第二車道。
⑵於12:10:20時,檢舉人車輛接近新生南路1段路口時
,超越系爭車輛,並準備穿越路口,惟該路口之地形,致檢舉人車輛之車道須稍偏往右切以銜接對面車道。
⑶於12:10:23時,檢舉人車輛接近路口中央位置時,因
系爭車輛前方仍有一部銀色車輛,檢舉人車輛不易切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位置,致有稍微等待之動作。⑷於12:10:27時,檢舉人車輛正完成穿越路口之時,欲
切入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輛緊跟該銀色車輛,而不願讓出供檢舉人車輛切入之空間,因檢舉人車輛之車道靠近車道,致系爭車輛須至車道偏右方向切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畫面中可見二車車身位置相當接近,惟並無發生擦撞之情事。
⑸於12:10:29時,檢舉人車輛已過新生南路1段路口,
可見系爭車輛切入其前方,並亮起第三煞車燈,隨即停止於內側車道正中央,並停放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
⑹於12:10:36時,系爭車輛之駕駛自駕駛座伸手出車窗
外,並對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比出中指之動作後,隨即再往前開。
⑺於12:10:39時,系爭車輛再度亮起第三煞車燈停止於
最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且靜止不動。⑻於12:10:50,原告自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下車開門走向
後方檢舉人車輛處。並於12:11:07,原告離開檢舉人車輛位置返回系爭車輛。惟原告返回系爭車輛後,仍未離去,兩車均處於靜止之狀態。
⑼於12:12:13,原告始駕駛系爭車輛往前離去。
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⑴於畫面時間00:00:00,共有二錄影畫面,上方為系爭
汽車之前方鏡頭,下方為後方鏡頭畫面,畫面開始時可見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位置,自外側車道正要切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並亮起第三煞車燈減速等待系爭車輛前方之銀色自小客車通過時切入車道。⑵於00:00:01時,檢舉人車輛第三煞車燈亮起,準備切
入原告車輛之前方,惟原告與其前方之銀色自小客車相距甚近,原告亦未停車或減速讓檢舉人車輛切入前方。
⑶於00:00:02時,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檢舉人車輛仍
欲切入,致兩車相距甚近幾乎發生擦撞,而可見系爭車輛似有稍稍往右偏移以閃避檢舉人車輛,並進而超越檢舉人車輛,而駛至檢舉人車輛正前方。
⑷於00:00:03時,檢舉人車輛出現在系爭車輛之後鏡頭
畫面中,且可見該車輛切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而位於系爭車輛之正後方位置。
⑸於00:00:06,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於通過新生南路1段路口後均停止於內側車道。
⑹於00:00:11,系爭車輛繼續往前開,檢舉人車輛亦跟
隨其後,於00:00:16,系爭車輛再度停止於內側車道之正中央,而檢舉人車輛於其後亦被阻擋而停止。⑺於00:00:30,可見原告走向檢舉人車輛之駕駛座旁,
似與車內之駕駛理論,並以手勢指向車內駕駛,惟車內駕駛均未下車。
⑻於00:00:43,原告離開檢舉人車輛返回系爭車輛。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原
均行駛於忠孝東路3段之不同車道,後經新生南路1段口,因車道劃分之改變導致檢舉人車輛必須切入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而於此時檢舉人車輛固有欲強行切入車道之行為,惟原告亦未有停讓其通過之意,而搶先於檢舉人車輛超越路口,致雙方車輛相當之迫近,惟依勘驗畫面,兩車確未發生擦撞之事故,參以一般車禍事故之處理,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均不得任意移動車輛且須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若果真有事故發生,原告與檢舉人車輛又未何均未通知警察警關,且逕行駛離,況經舉發機關函覆稱:「本案AFH-2572號自小客貨車,於107年2月10日未有相關車禍案件報案處理記錄」,此有舉發機關107年7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04113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確未與檢舉人車輛發生擦撞之事故,應堪認定。另查原告係於超越檢舉人車輛,而通過新生南路1段之路口,後隨即停止於內側車道之中央,並對檢舉人車輛比出中指之動作,嗣雖有繼續行駛之動作,惟僅三秒鐘之時間即第二度停止於內側車道中央,而擋住後方檢舉人車輛行進之方向,並隨即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之駕駛座旁,不但未有任何查看系爭車輛是否有擦撞之情形,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可看到原告係下車前往與檢舉人車輛之駕駛為理論,甚至對該駕駛比出手勢(原告稱係比出中指),足認雙方於當時應係處於對立衝突之狀態,且未見原告有欲請檢舉人下車處理事故之情事,是以原告所稱係因兩車發生擦撞,其始下車查看系爭車輛覺得還好,並前往詢問對方如何處理等情,與勘驗結果並不相符,而難採信。再者,縱檢舉人車輛於兩車相會之路口,曾對原告有連續鳴按喇叭之行為,原告亦非得以其將系爭汽車暫停於道路中間,係為下車對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質問為由,據為免罰之事由。況於行駛車道上,若非遇「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或暫停,不僅造成車道上其他車輛無法前進,亦使後方汽車道之其他汽車遭受不可預期之狀況,已造成公共危險之情狀,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且行駛於道路之駕駛人若均得以遭其他駕駛人鳴按喇叭,即將車輛停駛於道路中間下車爭論,據為免罰之事由,則道路交通秩序將因而大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亦無由保障。故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行駛中,與檢舉人車輛並未發生擦撞事故,僅因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進將系爭汽車停止於內側車道而下車與檢舉人理論,然此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堪認定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及被告依罰裁罰,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