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訴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耿榕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
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付上訴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起訴主張: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前於民國97年4月間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污染物及污染情形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為進行上開污染改善,經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招標作業後,於101年7月16日與台境公司簽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高雄市○○區○○段○○○○○號污染處置工作計畫(工程整治標)』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台境公司進行系爭場址相關污染整治工程。台境公司已依約進行污染整治工程,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
9項約定之工作期程,提出土壤污染改善工作計畫書、進度報告書、期中報告書,復於系爭場址內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油品)改善至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於103年2月25日提送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請求高雄市環保局進行複驗。檢測報告顯示複驗結果,就系爭場址內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及法規管制項目中之可能有機污染物進行分析,已全數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綜上,足認台境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於兩造議價成立後20個月內完成整治工作,高雄市環保局依約即應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4,906,716元予台境公司。詎高雄市環保局卻以重金屬污染未降至標準以下為由,未將系爭場址解除列管,並以台境公司逾期完工為由,於上述依約給付之工程尾款中,扣除台境公司308日之逾期違約金計3,360,020元,而僅給付台境公司1,546,696元。又系爭工程履約標的之改善目標,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高雄市環保局於103年8月25日所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已確認此情,顯見系爭場址內之重金屬污染改善,非屬台境公司依約應完成之整治責任範圍。高雄市環保局自不得以此未解除系爭場址列管並計罰台境公司逾期違約金,台境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雄市環保局給付剩餘工程尾款3,360,02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高雄市環保局應給付台境公司3,360,02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雄市環保局則以:高雄市環保局為進行系爭場址之改善措施,與台境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約定,本件履約標的之計畫目標係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改善工作,並以解除系爭場址列管為最終目標。台境公司於103年2月25日發文提送改善完成報告書(嗣於同年3月28日提送改善完成報告修訂版),高雄市環保局乃於同年4月21日、22日第1次進場進行驗證,結果發現系爭場址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揮發性有機物雖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然重金屬鉻、鎳含量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複驗結果不通過。嗣高雄市環保局分別於103年6月9日、同年9月10日第2次、第3次進場驗證時,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無法達成系爭契約所明訂解除系爭場址列管之最終目標,尚難認台境公司此時已完成污染整治工作。迄至高雄市環保局104年1月27日第4次進場驗證時,土壤中污染物濃度始均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達解除系爭場址列管標準,驗證結果通過。其後台境公司於同年5月4日提送土壤改善完成期末報告(定稿版),經高雄市環保局驗收通過,台境公司於此時方完成履約。又台境公司雖以系爭會議決議,主張系爭場址之重金屬污染非其責任等語,惟系爭會議乃因高雄市環保局第2次進場驗證時,系爭場址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與重金屬濃度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兩造對土壤中重金屬污染係場址內既有污染或台境公司以場址外客土回填所致尚有爭議,最終雙方才各自退讓而決議以第2次驗證結果為依據。由於該次驗證結果顯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仍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未能達成解除場址列管標準,故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8款第3目約定,由台境公司就第2次驗證中未通過點位進行改善工作,並負擔第3次驗證費用。然由於第3次驗證時,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仍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自難認此時台境公司已完成履約。因之,高雄市環保局以台境公司於104年5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約定提送土壤污染改善期末報告之日為台境公司完成履約之日,自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第
9款約定,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6,800,099元,履約期限為10
3年6月30日,而台境公司迄至104年5月4日始履約完成,合計遲延308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規定,應扣罰按日以契約總金額1/100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按系爭契約總金額30.8/100計算之金額,因已逾契約總額20/100,高雄市環保局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約定,扣罰以系爭契約總金額20/100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為3,360,020元(計算式:16,800,099×20/100=3,360,020元)。因第4期(即第4階段)款之金額為4,906,716元,經高雄市環保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前揭懲罰性違約金主張抵銷後,實際支付1,546,696元,自無違誤。台境公司請求高雄市環保局再給付工程款3,360,02
0元即無理由。此外,台境公司並未陳明其主張遲延利息應自103年7月1日起算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台境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高雄市環保局應給付台境公司2,160,020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高雄市環保局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台境公司負擔。㈢前揭第1項於台境公司以70萬元供擔保後即假執行,但高雄市環保局如以2,160,020元為台境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台境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境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市環保局應再給付台境公司120萬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環保局負擔。對於高雄市環保局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㈠高雄市環保局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高雄市環保局負擔。高雄市環保局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高雄市環保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境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台境公司負擔。對於台境公司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㈠台境公司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台境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判決關於台境公司請求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台境公司並未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場址前於97年4月間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污染物及污染情形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高雄市環保局為進行上述污染改善,於101年7月16日與台境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由台境公司進行系爭場址相關污染整治工程。
㈡台境公司曾於103年2月25日提送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並於103年6月24日提送土壤污染改善完成期末報告書。
惟高雄市環保局以第1次查驗結果未通過,未認定103年6月24日為履約完成日。
㈢高雄市環保局於103年4月21日、22日進行第1次查驗,查
驗結果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揮發性有機物低於土壤管制標準,重金屬濃度逾土壤管制標準;103年6月9日進行第2次查驗(即驗證),查驗結果顯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逾土壤管制標準;兩造於103年8月25日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103年9月10日進行第3次查驗,查驗結果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逾土壤管制標準(該次檢驗項目未包含重金屬),104年1月27日進行第4次查驗,查驗結果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均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該次檢驗項目未包含重金屬)。
㈣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3年6月30日。高雄市環保局以台
境公司於104年5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約定,提送土壤污染改善期末報告為履約完成日,並以台境公司履約逾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共30
8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第8項規定,按日以系爭契約價金1/1000計算違約金,惟以契約金額總價20/100為上限,計算本件違約金為3,360,020元。台境公司第4期款原可請領4,906,716元,高雄市環保局就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抵銷扣除後,支付台境公司1,546,696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台境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完成整治之責任範圍,是否僅限於系爭場址內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污染,不包含重金屬污染?㈡台境公司係於何時完成履約?其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逾期?如有逾期,其逾期日數為何?高雄市環保局對台境公司課以違約金,應以若干為當?㈢台境公司得請求高雄市環保局給付之工程款為何?台境公司就此如得請求遲延利息,應自何日起算?
六、台境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完成整治之責任範圍,是否僅限於系爭場址內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污染,不包含重金屬污染?台境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整治之責任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場址內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污染,不包含重金屬污染等情。高雄市環保局則抗辯:本件台境公司之契約義務應至污染場址改善完成且解除場址列管為止,依約亦包含重金屬污染部分之整治云云。經查:
㈠系爭場址於97年4月14日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公告為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公告之污染物及污染情形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嗣於98年5月22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28頁背面)。而高雄市環保局為進行前揭污染改善,經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招標作業後,於101年7月16日與台境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由台境公司進行系爭場址相關污染整治工程,亦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7頁)。足徵系爭場址係因發現油品類污染,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始發包由台境公司得標進行整治。
㈡高雄市環保局與行政院環保署曾於103年7月6日就系爭契
約之履約標的等爭議進行開會討論,會議結論為「⒈本場址公告內容為土壤TPH(即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場址,如原招標文件及整治廠商所提供報告資料無包含重金屬污染整治項目,工程整治標履約標的之改善應為改善土壤中TPH污染為主。⒉本場址於土壤TPH污染改善完成且『經主管機關複驗通過後,由業務單位針對本計畫顧問標及工程整治依契約規定辦理結案程序』…」等語,亦有高雄市環保局103年
8月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387464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又台境公司於103年7月16日以台境字第B00000000號函予高雄市環保局,針對系爭場址之重金屬改善工作是否為台境公司之整治責任範疇爭議,要求高雄市環保局召開協調會議,此有台境公司103年7月16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高雄市環保局遂於103年8月25日邀同該會局各科室、監造單位及台境公司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亦為:「⒈本場址公告內容為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場址,既然原招標文件及整治場址所提報告資料無包含重金屬污染整治項目,工程整治標履約標的之改善目標應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⒊本場址土壤中重金屬污染既然不可歸責為整治廠商之責任,亦非本案履約之標的。……」此有協調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第161頁至第165頁)。㈢綜上,並參以高雄市環保局於103年8月25日協調會後,所進
行103年9月10日之第3次查驗及104年1月27日所進行之第4次查驗,其查驗項目均未包括重金屬,又於第4次查驗結果,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即認符合系爭場址之污染改善標準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等事實,是台境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完成整治之責任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場址內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不包含重金屬污染,即屬有據,堪予採信。高雄市環保局所辯,台境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整治責任,亦包含重金屬污染部分云云,應無足採。
七、台境公司係於何時完成履約?其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逾期?如有逾期,其逾期日數為何?高雄市環保局對台境公司課以違約金,應以若干為當?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四項㈨工作期程約定:「本工
作期限為自議價成立後之次日起至103年6月30日前完成,而工作開始日為於自議價成立後之次日起算,期間共分4階段期程。……⒋第四階段自議價成立後次日起算20個月內,廠商應完成所有高濃度與中低濃度土壤改善作業,並完成場址自行驗證工作,將上述污染改善與分析結果彙整於『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提送機關配合辦理複驗工作,並於複驗結果低於土壤及地下水法規管制標準後,彙整本計畫所有資料提送『土壤污染改善期末報告書』送機關審查。」又第2條第五項計畫成果提送第㈤款約定:「廠商應按本契約所定期程(議價成立次日起第20個月內)提出『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並配合機關辦理場址複驗工作,並於複驗結果低於土壤及地下法規管制標準後,廠商應彙整本計畫所有資料提送本計畫『土壤污染改善期末報告書』……始得請領第四期款項並辦理結案工作。」又「……(廠商)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機關除不支付應付金額外,並得自廠商遲延之日起,每逾1日處罰本契約計畫服務費用金額1/1000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之總款(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100為上限」此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後段、第7項前段及第8項亦約定綦詳。又高雄市環保局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辦理之複驗,係針對台境公司所為之自行驗證而為之驗證,核其性質僅係正式辦理驗收前之準備作業。此觀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廠商依本契約第2條第
5項規定提出正式期末報告及相關資料(內容詳本條第2項規定),送交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完成驗收並辦理結案」甚明。而台境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完成整治之責任範圍係系爭場址內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之整治,業如前述,則台境公司依系爭契約之責任,自應為移除系爭場址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使其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應無疑義。
㈡經查台境公司雖於103年2月間就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予以整
治,經自主檢驗,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低於土壤管制標準,乃於103年2月25日提送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並於
103年6月24日提送土壤污染改善完成期末報告書;惟高雄市環保局於103年4月21日、22日進行第1次查驗,查驗結果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揮發性有機物低於土壤管制標準,重金屬濃度逾土壤管制標準。又於103年6月9日進行第2次查驗,查驗結果顯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逾土壤管制標準(按於103年8月25日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前,高雄市環保局因認台境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完成整治之責任範圍除系爭場址內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之整治外,尚包含重金屬污染之整治,致於103年4月21日、22日進行第1次查驗時,其查驗項目尚包含重金屬污染,又因查驗結果,重金屬污染逾管制標準,爰認第1次查驗未通過。並於103年6月9日進行第2次查驗,始經查驗出系爭場址土壞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逾土壤管制標準)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103年8月25日履約爭議協調會決議第2點所載:「有關本場址解除列管複驗作業,主管機關可視需求自行規劃驗證次數及採樣點數……其中再次複驗衍生相關費用理應由乙方(即台境公司)支付。」,另第3點所載:「第3次複驗費用係因第2次複驗結果,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濃度仍逾管制標準,故依據契約第2條第4項第8款第3目,應由乙方(即台境公司)支付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堪認兩造於該協調會就台境公司至此日尚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應繼續整治將系爭場址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降至管制標準以下,而高雄市環保局可視需求自行規劃驗證之次數及採樣點數。是台境公司依第1次查驗結果,以系爭場址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低於管制標準而主張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云云,應無足採。至台境公司嗣雖主張當日協調會議係受脅迫而拒絕承認該協調會議決議云云。然查該協調會議決議,高雄市環保局就台境公司依約應完成整治之責任範圍亦有讓步至僅為系爭場址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之整治,且由台境公司所提出其人員於當日自行私下錄音之光碟內容,當日協調會中,並無任何脅迫之情事,況台境公司於本院亦自承其已依決議支付第三次複驗費用(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台境公司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㈢嗣高雄市環保局依103年8月25日履約爭議,協調會決議於
103年9月10日僅就系爭場址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進行第3次查驗,其結果亦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又高雄市環保局於104年1月27日進行第4次查驗時,其結果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濃度始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台境公司並於104年5月4日(即高雄市環保局收受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之約定,提送土壤污染改善期末報告,則高雄市環保局以104年5月4日為台境公司完成履約日,即屬有據,應可採信。台境公司主張其依第1次查驗結果而於103年6月24日提送土壤污染改善完成期末報告書,應以該日為其完成履約日云云,為無理由,應不足採取。
㈣台境公司完成履約日為104年5月4日已如前述,而系爭契
約之履約期限為103年6月30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台境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確有逾期,應無疑義。高雄市環保局據而推算台境公司共逾308日等情,固為台境公司所否認,並主張:其履約遲延僅68日,高雄市環保局認其逾308日之日數中,其中有如下所述之240日係非可歸責於其之情形而無法施工,不應計入工期,而應自遲延工期中扣除,其中:①其於103年4月23日提送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定稿本)同日高雄市環保局進場採樣完成,於103年5月9日即已完成檢測報告結果,然高雄市環保局於103年6月4日始通知其檢測結果,自103年4月23日至103年6月4日期間,因其不知複驗檢測結果,無法執行後續階段之工項,此期間共42日不應計入工作日。②103年6月5日至103年8月26日,因兩造就系爭契約整治責任範圍有所爭執,其於責任範圍未釐清前無從進行整治作業,此期間共82日之工作日數應予扣除。③103年9月10日至103年10月16日間,高雄市環保局進行複驗採樣與檢測,其未獲通知檢驗結果無從進行整治工作,此期間共36日因不可歸責於其,自應予扣除,④104年1月7日至104年4月17日期間,因高雄市環保局未告知檢測結果,其無從接續撰擬土壤污染改善期末報告書之工項,此段期間共80日因係不可歸責於其,自係不可計入工作日云云。然查台境公司於原審105年11月2日審理期日已自認:縱使其就系爭工程有逾期,亦應認係自103年7月
1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共23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4
1頁),嗣其雖撤銷自認,改稱其縱有逾期,亦僅為68日云云。惟高雄市環保局不同意其撤銷此部分自認,且台境公司就其撤銷自認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已難認其已撤銷此部分之自認。又:
①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3年6月30日,台境公司所稱10
3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4日期間共42日,及103年6月
5日至同年6月30日部分,高雄市環保局並未計入遲延天數,自與逾期日數無關。又台境公司應負責系爭場址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整治作業,已如前述,而高雄市環保局於103年6月9日進行第2次查驗結果顯示該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仍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台境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即無台境公司所稱無從進行整治作業情形,因之,高雄市環保局將103年7月1日起至
103年8月26日止,計入逾期日數,尚無不合。②按債務人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
,亦應負責。民法第23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台境公司自103年7月1日起既已遲延,則台境公司主張103年9月10日高雄市環保局第3次進場採樣至103年10月16日得知查驗結果期間共36日,非可歸責於台境公司,不應計入逾期日數云云,即屬無據。高雄市環保局將之列入逾期日數,尚無違誤。同理,台境公司主張高雄市環保局於
104年1月27日進行第4次查驗,至同年4月17日書面通知查驗結果期間共80日不應計入逾期日數云云,亦無足採。
③綜上,高雄市環保局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3年6月
30日惟台境公司遲至104年5月4日始完成履約,抗辯稱台境公司共履約逾期308日,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㈤次按依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6項約定:「採部分
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又第2條第4項第㈨款「工作期程」約定:「本工作期限為自議價成立後之次日起至103年6月30日前完戊。而工作開始日為自議價成立後之次日起算,期間共分4階段工作期程。……」,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系爭契約價金分4期給付,第1、2期款均核付廠商計畫服務費用20/100,各為3,360,020元;第3期款核付廠商計畫服務費用30/100,計5,040,030元;第4期款依廠商實做數量結果核付廠商計畫服務費用尾款,惟依實做數量計價者,結算尾數總計金額不得超過計畫服務費用30/100」(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1頁)。則系爭契約係採部分驗收而分期給付價款,堪予認定。而台境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前3階段工程皆已依約完成,並已請領各該階段之工程款,僅因第4階段工程,經高雄市環保局第4次進行查驗始通過,致有履約逾期之情事,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依約高雄市環保局僅得依第4階段之工程款4,906,716元,比例計算逾期違約金。是高雄市環保局依系爭契約工程總價16,800,099元,按比例計算逾期違約金,尚屬無據。
㈥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擔,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台境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逾期共308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第4項後段規定,應依第4階段之工程款4,906,716元按每逾1日處罰1/100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雖台境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大部分整治工程,且系爭場址尚有重金屬等其他污染迄今無法解除列管,縱其順利履約而未遲延,高雄市環保局得受利益及所受損害並未造成多大之影響,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每日1/10000計算為合理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既已約定逾期違約金依該分期金額每逾1日按1/1000計罰,則台境公司當可盱衡自己之履約能力及違約之風險,而決定是否承攬,況台境公司逾期共308日,已達系爭工程期程之半,情節嚴重,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院審酌上述情狀,揆諸前開說明,爰認台境公司前揭主張應無足採。是以高雄市環保局對台境公司課以違約金,應以1,511,269元(即第4階段工程款4,906,716元1/1000308=1,511,269元,元以下4捨5入)為當。
八、台境公司得請求高雄市環保局給付給付之工程款為何?台境公司就此如得請求遲延利息,應自何日起算?㈠高雄市環保局依約應給付台境公司第4階段工程款為4,906,
716元,然因台境公司逾期308日,應扣除逾期違約金1,511,269元,尚餘3,395,447元工程款。而其中高雄市環保局已給付台境公司1,546,696元,業如前述,是台境公司尚得請求高雄市環保局給付工程款1,848,751元。
㈡本件台境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云云,並無理由,不足採取,本院應不予酌減,業如前述,而高雄市環保局因按系爭契約總價16,800,099元之20/100計罰逾期違約金3,360,020元,致有違誤,而溢扣第4階段工程款1,848,751元(即3,360,
020元─1,511,269元=1,848,751元)是台境公司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848,751元之遲延利息,則應自高雄市環保局應給付台境公司第4階段工程款3,360,020元之翌日(即台境公司於105年1月5日收受第4階段部分工程款1,546,
696元之翌日,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本院卷第174頁)即105年1月6日起算,應無疑義。是台境公司主張應自
103年7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高雄市環保局抗辯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無足採,又原審雖判決台境公司勝訴,其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6月14日)起算,惟台境公司就其請求自103年7月
1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判決駁回後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應受拘束。
九、綜上所述,台境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高雄市環保局給付第4階段工程款1,848,751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應准許之1,848,751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台境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高雄市環保局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命高雄市環保局給付台境公司超過1,848,75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違誤。高雄市環保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關於駁回台境公司1,200,000元本息之請求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台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高雄市環保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台境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維君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