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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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柏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9月13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柏皓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而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刑事科刑處罰,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於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況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三)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又係累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寬容憫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歐蕙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