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亹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亹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
4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尚有(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一)案所處之刑2月非已執行完畢,是公訴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585號被告劉亹傑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亹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50號、99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興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8日20時20分,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光興街89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亹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10525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N105253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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