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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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張家銘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7月22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聲請書誤載為「民治街」,茲予更正)及自治街口附近,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665公克,驗餘淨重0.3238公克)。經查,上開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本院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毛重0.665公克,驗餘淨重0.32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至10頁、第16頁、第7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