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608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42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