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77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4日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77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821號暨移送併辦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60號,聲請書漏載移送併辦偵查案號,應予補充〕,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貳、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5年3月14日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已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減得之刑亦適用原折算標準。
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