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與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華信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三張,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
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華信商銀於八
十九年五月一日將對被告之消費款債權移轉予華信安泰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
一月三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
用卡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華信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計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止,持卡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六千零七十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
九萬零八十二元自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單、消費繳款資料查詢、財政部台財
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四)字第0九五00二四四九一0號函、經濟部經
授商字第0九五0一二一九八七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彙總資料查詢單、消費繳款資料查詢、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四)字第0九五00二四四九一0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第
0九五0一二一九八七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