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桔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桔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合計1.30公克,含外包裝塑膠袋五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子二支、注射用水八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鍾桔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7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經減刑為6月確定,與他案所餘殘刑9年9月24日接續執行後,於103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5月8日20時左右,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暫停於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圓環附近巷子旁,而在車內,以玻璃瓶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5年5月9凌晨0時左右,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暫停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旁,而在車內,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年月9日凌晨2時35分,鍾桔檻駕車行經斗六市○○路與府文路之路口處時,為警攔檢後,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1.30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2支、注射用水8瓶,因而對其採尿送驗,驗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委託尿液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偵查卷第23、22頁),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2支、注射用水8瓶及就上述5包海洛因檢驗結果之法務部調查局盜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件(偵查卷第24頁)可以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㈡又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2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藥癮確實不輕,且審酌其自述
目前在醬油工廠做工,家裡還有一個姐姐、一個哥哥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1年2月,稍嫌過重,在此一併說明。扣案的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因為毒品的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上述外包裝塑膠袋5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2支、注射用水8瓶,被告供稱火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因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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