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80號原告 藍真玲 被告 劉玠玫 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原告亦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魏小嵐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