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宣 每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有所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6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陳宣每為被告,然未據表明要對被告陳宣每請求國家賠償之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更未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係要法院就追加被告陳宣每為如何之判決?要求被告陳宣每國家賠償之具體金額為多少?),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1月4日112年度國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本人(國字卷第21頁),原告僅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請更正系爭裁定(業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裁定駁回其更正聲請),然逾期迄未補正系爭裁定所命上開事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