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30號上訴人即原告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租賃物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上述規定,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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