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救字第3號
原   告  徐巧綾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韻潔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板簡字第55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
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所提本件請
求侵權行為事件復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
而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
應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
之判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排除聲請訴訟救助
之條文用語為「顯無勝訴之望」,未如同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顯無理由」,更可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
」非指「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臻明灼。
是以,針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法院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之判斷,無庸審酌該人有無資力,而應准
予訴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
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
就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案件概述單、法扶臺北分審查表、法扶新
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民事起
訴狀各1份為憑(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55號卷【下稱系爭
另案卷】第17至26頁)。而觀諸法扶臺北分會就聲請人有無
資力之審查,並無認定事實明顯錯誤或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聲請人自非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
應尊重法扶新北分會就有無資力之判斷,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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