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29號

原告 林素玉

被告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捌拾陸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富國店早班門市人員,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83元。詎料,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突以公司經營不善為由而歇業,並以當日做為原告之最後工作日,迄今仍積欠原告113年1月至2月份之工資23,973元,以及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39,113元等語。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8日函及113年4月24日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封面及其內頁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工資23,973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1月工資22,143元及同年2月工資1,830元,共計23,97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3年1月至2月之工資23,97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9,113元: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1日以歇業之原因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查原告自109年11月3日任職於被告,至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終止契約為止,年資共為3年3個月9天,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4,651元【計算式:(28,691+23,939+28,075+23,059+22,000+22,143)÷6=24,6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第70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0,366元【計算式:24,651元×1/2×{3+〔(3+9/30)÷12〕}=40,366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9,113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查被告係於113年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分別於113年2月11日及3月12日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為國內公示送達,於114年5月12日公告期滿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86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本院依前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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