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韓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駕駛未投保強制險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崁頂59號時,與
訴外人 陳顧文 發生交通事故,致陳顧文殘廢並向原告請求補
償,新臺幣(下同)10萬5,630元(其中醫療給付5萬5,630
元、殘廢給付5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醫療給付費用明細、
檢核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
護證明、補償金理算書、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5,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
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