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於民國96年8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D室,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丙○○、戊○○、庚○○及己○○於警詢之證述物品遭竊及渠等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在上址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財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址係友人乙○○(綽號「矮子」)租處,伊僅借住2、3天,期間另有很多人進出,伊不知姓名,亦不知屋內有扣案物,更未竊取。伊被查獲前,房東曾至上址欲找乙○○催討房租,有告知乙○○在果菜市場,並提供電話予房東自行聯絡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雖經本院傳喚未到,並因另案經本院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證人即房東丁○○於本院訊問中證稱:上址係租給乙○○,只有簽約時曾給付房租,後來房租及水電費都未支付,故前往上址欲找乙○○。只有在搜索前見過被告1次,之前去找乙○○時未見過,其餘過程如被告所述。乙○○承租後1、
2個月即有其他房客反應很多奇怪的人在上址走動等語(見本院97年1月3日審理筆錄),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上址係乙○○所租非伊所有,僅暫時借住等情堪信為實。
(二)再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洪邦政於本院訊問中證稱:之前通訊監察鎖定黃姓毒犯,黃姓毒犯原住上址,嗣搬到2樓,故搜索上開2個地方。之前不知被告住在上址,僅知該處出入人士複雜。進入上址搜索時,屋內有男性衣物,無法判斷是否被告所有,至於扣案證件係散落在各個地方,有的放在衣櫃內與其他物品混雜,有的夾在沙發椅縫隙中,有的在床與牆壁的縫隙中或藏在枕頭底下。被告有表示上址係友人的房子,伊僅借住幾天,但因警方無法查出確實的屋主,故認定扣案物係被告所有等語,並有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1371號卷足憑,經本院訊問除在上址查扣被害人所有贓物且被告剛好在場外,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扣案物品係被告竊取等情,則證稱並無其他證據可證係被告竊取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月29日審理筆錄)。復質之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先證稱:扣案掛號證原本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屋內抽屜,經警通知指認後才知遭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52號卷第22頁),並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95年1月搬家時,掛號證可能留在中南街家中未帶走。因搬家前未曾失竊任何東西,故一定是95年1月後才遭竊,地點應該是中南街,但不清楚詳細時間等語(見本院97年1月3日審理筆錄)。綜上所述,上開查獲地點確係案外人乙○○承租並使用,且出入原即複雜,除被告外,另有不特定人士進出,而本件除在該處查獲被害人所有物品且被告剛好在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扣案物係被告竊取,尤有甚者,其中被害人即證人庚○○更不知住處曾發生竊案,遑論有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
四、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表┌──┬──────┬───────┬───┬─────┐│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一│93年11月間│臺北市○○街57│丙○○│丙○○重型││││巷(業據蒞庭檢││機車駕駛執││││察官更正)││照1張。│├──┼──────┼───────┼───┼─────┤│二│93年11月間│臺北市○○街57│戊○○│車號:000-││││巷(業據蒞庭檢│( 陳彥 │606號重型││││察官更正)│志之母│機車行車執│││││)│照1張。│├──┼──────┼───────┼───┼─────┤│三│93年11月間│臺北市○○街57│丙○○│郵局金融卡│││(業據蒞庭檢│巷(業據蒞庭檢││1張。│││察官更正)│察官更正)│││├──┼──────┼───────┼───┼─────┤│四│96年6月30日│臺北市中山區長│己○○│己○○身分│││上午零時30分│春路176號前。││證、軍人身│││許。│││分證(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五│96年10月10日│臺北市南港區中│庚○○│庚○○萬和│││上午11時20分│南街134巷8弄27││牙醫診所掛│││許之前│號住處││號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