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董証豐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詩欣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12月9日始提起,有其之民事附帶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1頁),依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委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在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3(下稱系爭A屋)、同路段386號14樓之5(下稱系爭B屋,與系爭A屋合稱系爭房屋)內施作冷氣工程,兩造已簽訂承攬契約,嗣因工程有冷氣不冷之瑕疵,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此經兩造間於前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本院111年度竹建小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訴訟(下稱前案,該案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認定在前,已生既判力或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因此,上訴人辯稱其就冷氣之瑕疵已完成更換並檢測作業,已履行契約之給付等語,不足採信,且上訴人聲請鑑定本件冷氣是否確實有瑕疵,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又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主臥房、次臥房、書房及
客廳等處施作冷氣機安裝工程,而觀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其品項除記載冷氣機廠牌型號外,尚有其他安裝材料、工資之金額,可知係由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擬預安裝冷氣機之空間坪數、周遭熱源環境等計算所須合適冷房能力搭配之冷氣機型,並為冷媒管線配置之冷氣安裝工程規劃及實際進場施工。又兩造於原審時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安裝工程完成前業已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上訴人,尚有餘款96,500元待上訴人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後始須交付,顯與一般買受冷氣機,買受人已特定購買機型,並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買受人即須付清價金等交易常情不同,復與買賣契約重在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性質迥異,則兩造間在締約時之真意,既重在冷氣機安裝工程完成驗收通過後始為報酬給付,足見兩造應係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攬冷氣機連同管線之規劃與安裝工程,則原審定性兩造間所訂契約為承攬契約,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上訴後翻異主張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指摘原審對於兩造間法律關係認定有違誤等語,即難可採。
㈢上訴人另指摘原審判決就其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認定
有法律解釋不當、未憑客觀事證認定事實及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均係對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究非法律適用之問題。原審既已衡酌證人 鄧有任王俞勳鍾宏泰 所為之證述,並互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冷氣機冷房能力計算參考資料,進而認定上訴人施作冷氣機安裝工程,確有未能達到冷氣工程應具備之效用瑕疵,並於原判決清楚載明其心證所得由來,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任何不當、未憑客觀事證認定事實等違背法令之情,且被上訴人亦已盡舉證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4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其安裝於系爭房屋內之冷氣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㈡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29,000元部分,其理由
謂冷氣安裝工程固有瑕疵,惟此瑕疵並無法導致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之結果,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另為租屋之租金損害及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結果等語。惟系爭房屋位於新竹,樓高14樓,房屋方位又有西曬問題,屋內溫度已會高於一般房屋溫度,又原預計工程完工時間為7月間,正值夏天最熱時間,平均氣溫高達30度,若房屋內沒有冷氣,實已達無法居住之結果。是系爭房屋因有冷氣不冷之瑕疵,致被上訴人必須繼續在外租屋,受有每月31,500元之租金損失,顯見上開瑕疵確實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原審未察及此,逕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難認有理。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㈠原審就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以違反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為由,認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無必要就前案詳細調查後所認定之重要事實,再行調查證據等語。然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顯然違背法令,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前案訴訟程序上屬小額訴訟程序,其證據之調查,因考量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故原審僅審酌前案依證人證述內容所為事實認定逕為判斷,顯係依小額訴訟迅速之要求而簡化證據調查程序,然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前後兩訴利益顯不相當,且原審顯然大於前案,上訴人於原審復就前案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聲請調查,該證據尚非不必要,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且倘若屬實,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法院自應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進行調查,故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並無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再者,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承攬冷氣安裝工程,被上訴人應就冷氣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前案逕以鄧有任之證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該證詞僅屬鄧有任主觀意見之詞,而未見公正第三方之判斷及科學檢驗,足見被上訴人於前案就冷氣之瑕疵顯未盡舉證之責,原審逕以前案訴訟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稍嫌速斷。
㈡又前案所憑判決基礎乃係鄧有任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所裝設
之冷氣,其冷房效果未達應具備之效用。然鄧有任僅係被上訴人委任之室內設計師,並無冷氣機相關之專業知識,其證述之證明力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者,其證述驗收時將冷氣機溫度設定為16度,實際測試溫度約落在25度上下等語,惟該冷氣機之品牌為北鄉,其機種之最低設定溫度為17度,可見鄧有任證述設定至16度作為測試驗收之溫度,僅係依其日常經驗之推斷,非針對本件工程個案評論之陳述。此外鄧有任為室內設計師,並非冷氣空調之專業人員,對於冷氣能力之評價已不得參考,而被上訴人所指至多僅係冷氣個別機台間稍有冷房能力之差異,並非全數機台均有瑕疵之主張。遑論前案未就全部冷氣之品質及冷房能力進行勘驗或鑑定,個別冷氣機台是否均具有瑕疵,並未經實質證據調查,則原審是否得僅援用上開證據而無庸為其他證據調查,顯有疑義。
㈢另本件冷氣安裝契約具有施作工程與移轉冷氣機財產權,且
估價單亦有區分裝機費用及冷氣機費用二者,應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而上訴人係依現行冷房能力參考坪數,進而認定系爭房屋所需冷房額定能力,且上訴人將冷氣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後,被上訴人僅於110年6月30日向上訴人表示屋內書房之冷氣有瑕疵,然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經北鄉原廠冷氣公司人員王俞勳及鍾宏泰分別檢測均為正常,且被上訴人在場亦無反應有任何其他問題,足見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完成更換及檢測作業。
㈣退步言之,實務上之冷氣安裝工程,若在毛胚屋上進行,往
往會配合裝潢工程一同作業,為使管線不外露而將管線等線材包覆於裝潢內,如機台必須拆除更換時,可能破壞部分裝潢或是裁切管線並額外外接線材,無法在拆除機台的同時保留裝潢的完整性。本件冷氣機安裝工程係配合被上訴人屋內裝潢一併施工,故冷氣機之銅管及相關管線均已埋設在裝潢內,若欲拆除屋內冷氣設備並回復原狀,需拆卸冷氣機體及取下埋設之銅管,勢必造成系爭房屋內裝潢之破壞,但若僅拆卸冷氣機體而裁切埋設銅管不予拆除,則無法完全回復原狀,且因銅管價格不斐,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將使被上訴人反受有銅管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反而係上訴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
㈤退萬步言,依據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依經濟部「縣市共推住商
節電行動」辦理所轄住宅類表燈非營業用戶汰換老舊空調及冰箱補助作業,提供補助資源,以達到推廣住宅節能成效,特訂定「110年度新竹市家電舊換新補助辦法」,期能透過汰換老舊家電設備,提昇能源使用效率及降低全市用電量之目的。而上訴人承攬冷氣裝潢工程,在系爭房屋內裝設北鄉牌冷氣機台新機5臺,被上訴人得依據前開補助辦法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購買經能源局核准登錄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1級或2級之家用冷氣機,共獲補助8,800元,亦於110年8月間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倘兩造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已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既受有新竹市政府核發節能補助之利益,則在上訴人應給付之範圍內應予以抵銷。又兩造間之契約倘經被上訴人解除,冷氣機台由上訴人拆除取回,上訴人向財政部申報之銷貨收入因而減少,致其應納稅捐有溢繳之情事,上訴人受有溢繳稅捐之損害,被上訴人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內容,受有退還減徵貨物稅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該減徵貨物稅之利益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其安裝於系爭房屋之冷氣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29,000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110年3月間委由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安裝冷氣(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已給付100,000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報酬,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竹建小字第1號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5、123至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冷氣不冷之瑕疵,被上訴人已解除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乙節,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生既判力或爭點效,於本件訴訟兩造均應受拘束,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內之冷氣設備拆除回復原狀,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100,000元,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害及無法出租系爭B屋收取租金之損失329,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爰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內之冷氣設備拆除回復原狀,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100,000元部分: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前案之爭點,於第一審法院判決理由即記載為上訴人
所裝設冷氣工程是否有瑕疵(見本院111年度竹建小字第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而予以判斷,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衡酌證人鄧有任、王俞勳、鍾宏泰等人所為之證述,認定證人鄧有任所為之驗收方式符合業界之操作,證人王俞勳、鍾宏泰證述內容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有冷氣機未能達到冷房效果之瑕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前案判決誤載為110年9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修補瑕疵,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被上訴人已解除兩造承攬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即屬無據(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綜上可知,關於上訴人所裝設冷氣工程是否有瑕疵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為充分之攻防,前案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詳細論述其判斷理由認定上訴人承攬冷氣工程有瑕疵,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已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承攬報酬為無理由,前案判決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小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與前案相同之前揭重要爭點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⒊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鄧有任在前案之證述僅屬個人主觀意見
,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未經公正第三方之判斷及科學檢驗。於本件訴訟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前案判決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一節,既已清楚載明其心證所得由來而為認定,經核尚無何法律解釋不當、未憑客觀事證認定事實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前開所辯,係對前案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究非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聲請鑑定冷氣是否確實有瑕疵,然衡酌系爭工程施作迄今已2年有餘,已有設備本身之折舊及天氣、環境之變化等外在因素之影響,實難期待得就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完成安裝時之客觀狀態,予以判斷有無冷氣不冷之瑕疵,是上訴人上開聲請,難認係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有調查之必要。
⒋又上訴人另以兩造間應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前案對於
兩造之法律關係認定有違誤等語置辯。惟上訴人在前案起訴時即在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承攬費用為200,500元,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剩餘承攬費用96,500元等情,有上訴人在前案所提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111年度竹建小字第1號卷第11至14頁),已明確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定性為承攬,況適用法律本即屬於法院之職權,前案法院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定性為承攬契約,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翻異主張兩造間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已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更不得據此指摘前案判決違背法令,而推翻前案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之判斷。是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猶顯無稽,難以憑採。
⒌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前案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決有何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供本院審酌,自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本院及兩造自應亦受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則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不具爭點效,系爭工程無瑕疵云云,洵無足採。
⒍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有如前之瑕疵,既經前案認定明確,且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上開判斷,本院自應採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修補瑕疵,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被上訴人已解除兩造承攬法律關係乙節,有律師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則兩造承攬法律關係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100,000元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解除承攬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內之冷氣設備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所給付之100,000元及附加自受領最後1筆款項時即110年6月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⒎上訴人雖辯稱:拆除冷氣機體及安裝時埋設之銅管,會造成
系爭房屋內裝潢之破壞,若僅拆除冷氣機體而裁切所埋設之銅管,因銅管價值不斐,被上訴人反受有銅管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云云。惟按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本即係回復簽約前之狀態,就系爭工程而言,當指將安裝之冷氣設備(含機體及相關管線)全部拆除方能達致回復原來之狀態,上訴人所陳會造成系爭房屋內裝潢之破壞等節,係屬後續執行方法之範疇,與其所應履行之回復原狀義務無涉,上訴人僅將冷氣機體拆除而將原已安裝之銅管除外不拆,非但與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本旨不符,更遑論其就本應拆除而未拆除之銅管,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猶顯無稽,不足憑採。
⒏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購買之冷氣機,受有節能
補助款8,800元之利益,若將冷氣機拆除,上訴人所申報之銷貨收入因而減少,致其應納稅捐溢繳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將此部分所受之利益返還予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節能補助款8,800元一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盡信,再者,若被上訴人果係領有補助款,亦係依相關程序向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與上訴人無涉,至上訴人所指拆除冷氣致其銷貨收入減少而有溢繳稅捐之情事,亦非不得以退貨折讓之方式向稅捐機關陳明,上訴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信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另行租屋、無法收取租金之
損害329,000元部分:⒈另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承攬人賠償其損害者,自應就可歸責於承攬人所生之瑕疵致生其損害乙節為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安裝冷氣有瑕疵,經定期催告仍未
修補,致其無法入住使用須在外租屋,及原預定出租之系爭B屋至今亦無法出租而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等語。然系爭工程固有如前所述之瑕疵,惟上開冷氣不冷之瑕疵,尚非無法以電風扇輔助、安裝遮光窗簾之方式使屋內降溫,難認系爭房屋已達全然無法居住之程度,又細譯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房屋所在地址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跆拳道館,此有上訴人所提Google地圖及臉書粉絲專頁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為爭執,僅稱:居住處和道館是共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工程之瑕疵須另行租屋受有租金之損害,已非無疑,況稽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限載明「本約繼續有效,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情互核以觀,被上訴人在110年3月間委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前,就原所居住之處所即已與出租人合意延長租賃期間,益徵其主張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受有另行租屋給付租金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屋原已預訂出租,因系爭工程之瑕
疵而無法出租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一節,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主張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29,000元,難認有理,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安裝系爭房屋內之冷氣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與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
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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