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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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40號原告 陳詩欣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被告 董証豐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安裝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3房屋及新竹市○○路○段000號14樓之5房屋內之冷氣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其安裝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及新竹市○○路○段000號1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B)內之冷氣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第一項聲明回復原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安裝系爭房屋A及系爭房屋B內之冷氣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原訴之聲明第三項188,000元加上訴之聲明第四項減縮請求三個月租金損失即141,000元,合計為329,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因被告向原告保證其擁有冷氣安裝的專業,故原告便同意委
託被告承攬系爭房屋A、B冷氣安裝的工作,且因原告沒有冷氣專業知識,為確保安裝之冷氣噸數足夠,原告並請被告應先至系爭房屋A、B丈量現場尺寸,評估現場狀況後提供建議安裝之機型及費用報價,職是,原告委託被告之工作内容為冷氣及管線之設計及安裝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嗣後,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3日、3月10日及3月14日至系爭房屋A、B丈量尺寸,被告丈量時,原告有向被告表示應該注意房屋是否有西曬問題以及高樓層較熱的問題,並一再強調安裝的冷氣噸數一定要足夠,被告聽聞後有詢問原告家裡是否會放電風扇,原告回覆不會,故請被告務必要安裝足噸數的冷氣,被告回覆沒問題,包在伊身上沒問題。被告於110年3月30日進場施工,原告應被告之要求陸續於同年3月30日、5月19日及6月7日分別支付訂金40,000元、20,000元及40,000元,共100,000元。被告於同年6月25日表示冷氣已安裝完畢,原告於同年6月30日發現以下瑕疵:
㈠系爭房屋A:
⒈書房(北鄉新機1):冷氣故障。
⒉客廳(北鄉新機2):噸數不足(經被告詢問其他專業廠商,噸數若不足會很耗電)。
⒊主臥房(北鄉新機3):冷氣不冷,開機設定26度,1小時後室内仍只有28至30度。
⒋次臥房(北鄉新機4):冷氣不冷,開機設定26度,1小時後室内仍只有28至30度。
㈡系爭房屋B:
⒈客廳(北鄉新機5):冷氣不冷,開機設定26度,1小時後室内仍只有28至30度。
⒉主臥房(國際中古機1):冷氣不冷,且有異味。
⒊次臥房(國際中古機2):冷氣不冷,且有異味。
㈡原告於發現前開瑕疵後立即告知被告,被告於7月初找了北鄉
公司人員前來查看,查看後,北鄉公司人員表示系爭房屋A書房内之冷氣(北鄉新機1)確實有問題,應更換新機,其他房間的冷氣則是在評估冷氣噸數的時後未將房屋西曬及高樓層等問題納入考量,以至於冷氣噸數不足,被告當下亦承認評估有疏失。同年7月21日,原告發現被告更換的新機仍然不冷,吹出來的風都是溫的,完全沒有冷風。被告於同年7月27日再找了北鄉公司人員來查看,但查看後卻以冷氣功能正常為由拒絕改善冷氣不冷的狀況,原告聽到後向被告表示無法接受,並要求被告應更換足夠噸數的冷氣機才可以。同年7月29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應將所有北鄉冷氣機更換至足夠噸數,國際牌中古機則應更換為功能完全正常且無異味之機器,詎料,被告竟表示要原告在房間内放置電風扇以降溫,對於冷氣異味問題,一下說只要放幾罐去味大師就不會臭了,一下又扯說是裝潢油漆的味道,如此荒謬的回覆及不負責任的態度,原告實在無法接受,並再次要求被告一定要更換機器。同年8月2日、8月3日及8月9日,原告一再詢問被告換機事宜處理好了沒,被告於同年8月12日傳來一張萬士益品牌之估價單,但上面卻增加許多費用,等於被告的疏失要原告全部承擔,原告實在無法接受,故要求被告撤除所有機器。後續雙方經過幾次溝通,被告仍拒絕撤除,故原告於同年9月23日委託律師函發被告,要求被告應修補瑕疵,但被告遲未修補,原告於同年11月2日再次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表示因被告拒絕修補,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權。職是,本件冷氣安裝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保證其具有評估及安裝冷氣之專業,然實際安裝之冷氣卻有諸多瑕疵,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拆除安裝於原告房屋之所有冷氣回復原狀,並將已受領之10萬元返還原告。
㈢又因被告遲未能修補瑕疵致原告至今仍無法入住新房屋,仍
需在外租屋以致租金損失自110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及自110年12月起三個月共7個月每月31,000元,及原預定出租之系爭房屋B至今亦無法出租致原告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止及自110年12月起三個月共7個月每月16,000元,合計為329,000元【計算式:(31,000+16,000)×7=329,000】,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59第1款、第2款、第260條、第4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安裝系爭房屋A及系爭房屋B內之冷氣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0年3月間委被告進行系爭工程,被告別於110年3月3
0日開始施作,原告並分別於同日及同年5月19日及6月7日給付被告訂金40,000元、20,000元、40,000元共計100,000元,被告於6月16日完工並交付原告使用,之後,原告表示系爭房屋A内之書房冷氣不冷,經被告與北鄉公司人員於110年7月1日到場檢測後,確認有原告所稱之瑕疵,並於110年7月14日為其更換同款之冷氣機新品,但其後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卻以被告所安裝之所有北鄉牌冷氣均不冷,且其所安裝之中古國際牌變頻冷氣有霉味異味為由,要求被告處理,否則拒絕給付剩餘承攬費用,被告於110年7月28日與北鄉公司之人員再度檢測,並把所有冷氣開啟測試均正常,且原告在場亦無反應有任何其他問題,足認被告已就原告所提出之瑕疵完成更換並檢測,顯見被告以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
㈡再者,原告所述冷房能力不足部分,原告位於系爭房屋A之客
廳活動空間大約6坪、臥室活動空間大約2.5至3.8坪;系爭房屋B之客廳活動空間大約6.6坪、臥室活動空間大約2.5至3.8坪,而原告兩間客廳之額定能力均為5.0KW、臥室之冷房額定能力均為2.8KW,及依現行冷房能力參考坪數,均符合冷房能力之參考坪數,尚無原告指稱冷房能力不足之情形。㈢退步言之,如縱使冷氣確實有瑕疵並經原告合法解除(假設
語氣)亦不代表無法入住,況台灣一年四季溫度各別,冷氣設備尚非無常年運轉,殊無原告指稱因冷氣工程未達要求而導致無法入住的情事,因此,原告須在外租屋受有租金支出之損害,並無理由;又履行利益之範圍係指因契約完工後可取得之利益,原告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契約尚未履行完工而導致無法入住之損害,屬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原告因而支出在外另行租屋無涉。末按,原告請求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致多應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㈠原告於110年3月間委由被告於系爭房屋A及系爭房屋B之兩間
房屋内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訂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有冷氣不冷之瑕疵,原告已解除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等情,業經前案即本院111年度竹建小字第1號及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認定,於本案應生拘束兩造爭點效,被告雖抗辯應屬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被告已就原告所提出之瑕疵完成更換並檢測作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云云,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因此,被告前揭辯稱,均不足憑信,且被告聲請鑑定本件冷氣是否確實有瑕疵,實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院實無必要就兩造間於前案詳細調查後所認定之重要事實,再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承攬冷氣裝設工程有如前之瑕疵。原告前於110年9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日內修補瑕疵,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原告已解除兩造承攬法律關係,有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7-30頁)在卷可憑。則兩造承攬法律關係已經原告解除,本件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業已支付10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解除承攬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A及系爭房屋B內之冷氣設備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所給付之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契約解除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返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已解除,已如前述,原告分別於同日及同年5月19日及6月7日給付被告訂金40,000元、20,000元、40,000元共計1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㈣另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承攬人賠償其損害者,自應就可歸責於承攬人所生之瑕疵致生其損害乙節為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安裝冷氣有瑕疵,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修補,致原告無法入住使用須在外租屋,及原預定出租之系爭房屋B至今亦無法出租致原告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等語,然系爭工程固有如前所述之瑕疵,惟此部分瑕疵並無法導致系爭房屋A及系爭房屋B無法居住之結果,原告主張受有另為租屋之租金損害及無法出租收取租金之損失,難認有據,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安裝系爭房屋A及系爭房屋B內之冷氣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被告返還已付金額100,000元及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