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在本院審理時,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惟原審認定被告如何犯連續毀損罪,已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所載「鐘」字應更正為「鍾」,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鐘男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七四二巷六二弄十號居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八五一巷二八弄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瑞鐘連續致令他人住處大門之鐵門、磨石子地板、水泥地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係丙○○母親之妹妹,因曾發生財產糾紛致二人多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互控對方恐嚇、詐欺及背信等案件,後均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丁○○位於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八一六巷一一八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七四二巷六二弄十號),於丁○○前開住處大門之鐵門上與騎樓下之磨石子地板、水泥地,以紅色油漆噴寫如附表所示等字句,致影響該鐵門、磨石子地板、水泥地之美觀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於告訴人前開住處噴漆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片、翻拍相片、錄影帶解析影像、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另有錄影帶一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況經檢察官會同告訴人及被告當庭勘驗前開錄影帶一捲之結果,發現現場有一男子穿灰色夾克,頭帶全罩式安全帽,身材瘦瘦,以紅色油漆噴寫:「強佔財產、受報應、沒良心、死好。」等語,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另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詞亦證稱其與其他人皆無恩怨,而被告與其有金錢糾紛等情,堪認前開行為確係被告所為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判例參照);則前開鐵門、磨石子地板、水泥地等,堪認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稱之「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稱之「毀棄」,或認係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或認乃毀滅拋棄之義,性質上,乃屬物質之滅失行為。該條所稱之「損壞」,或認係損害破壞物之一部,而減低或妨礙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或認損壞,乃物質上有形的減損效用,性質上,乃屬物質之損害行為。惟(一)自立法沿革觀之,毀損罪之行為態樣,在暫行新刑律時,有「毀棄」、「損壞」、「傷害」、「漏逸」、「縱逸」、「喪失」等,並無「致令不堪使用」之規定。其於第四百零三條之「補箋」,謂「毀棄者,指喪失其物之效用而言。僅損其物質而效用猶存者,不得以本罪既遂論。故雖切斷文書之紙質,而字句不受損害,文書之用,仍全不變者,即不為本罪之既遂犯。反之,雖不切斷紙質而抹殺文字,喪失文書之用者,即為本罪之既遂也。」;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之「補箋」,則謂「損壞者,指加害物質而言,不問物之效用何如。效用存而一物質損者,亦得以本罪既遂論。」依上述兩條補箋之立法意旨,暫時新刑律所定之毀損罪中,毀損文書部分,重
在保護文書之功能性;毀損其餘之物者,則重在財物之物質性。(二)惟在舊刑法與現行刑法,毀損罪之主要行為態樣,已予以修訂,除「毀棄」、「損壞」外,尚有「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在解釋上,關於毀損財物之功能性質,既已屬「致令不堪用」之範疇,則「毀棄」、「損壞」,應限於毀損財物之物質性質。(三)且法文上係規定「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而非「毀棄、損壞或其他致令不堪用」。故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其與毀棄及損壞行為,係平行用語,並非毀棄及損壞行為之概括規定,其涵義宜有所區別。故所謂「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亦即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廢棄,乃非消滅物之存在,而係使他人永久喪失對物持有之行為。而所謂「損壞」,乃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之行為;至其效用是否減低或喪失,則非所問。且損壞行為與毀棄行為,均係對於物之物質性予以侵害之行為。二者之差異在於,毀棄行為,係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而損壞行為,並非滅失物,而係破壞物之形體或結構。至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稱之「致令不堪用」,乃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例如吐口水於他人食物,或將他人碗盤等食器浸尿等是。另按建物之牆壁、鐵門地板等,若僅係作為隔離、防閑或保護隱私之用,而遭噴漆、貼傳單或廣告,則無從認行為人成立毀損罪;但若其依一般社會觀念,另有美觀之作用,則噴漆等行為,以足影響其觀瞻,應認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前開鐵門設立時亦曾考慮美觀問題而選用,且前開磨石子地板與水泥地亦係考慮美觀,否則即不會舖設,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與社會通念相符,故本件被告前開噴漆行為,應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罪該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之多次犯行,均係致令他人住處大門之鐵門不堪用,而其中一次另使他人磨石子地板與水泥地不堪用,爰從較重之致令他人住處大門之鐵門、磨石子地板與水泥地不堪用論斷,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之次數與該物之價值、數量和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生損害,暨其犯後猶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表、(編號一至五噴漆處均為鐵門,編號五部分另於磨石子地板、水泥地噴漆)編號犯罪時間噴漆內容備註
一、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強佔財產、無良心以高級汽油將油漆擦或十五日某時許掉。
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佔財產、無良心另有其他不明字跡,或十七日某時許以甲苯將油漆擦掉。
三、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佔財產、無良心、死好、良心以甲苯將油漆擦掉。
或十三日某時許
四、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強佔財產、受報應、無良心以甲苯將油漆擦掉或十五日某時許但留下良心二字。
五、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佔財產、受報應、無良心其中良心二字係重複
或十四日某時許上次留下字眼再描一
次。此次另於騎樓之磨石子及水泥地上噴佔財產、受報應等字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