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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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小字第19號
原 告 黃桂香
訴訟代理人 巫麗燕
被 告 林姿秀
訴訟代理人 吳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住家要裝潢
,原告估價後,於同年月8日將估價單交由被告親自過目,
雙方經議價後,合意工程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
元(施工項目:地板拆除、天花板及相關垃圾清運處理等)
,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支付定金15,000元,原告即通知木工師
傅 巫金錫 (原告之子)率工人進入被告住家施工,並於被告
要求時間內完工,經告驗收通過,被告亦於105年10月16日
支付尾款25,000元,然因被告於施工期間即105年10月12日
復向原告要求於被告住家再施作一項貼磁磚工程,估價為42
,000元,經議價後,雙方同意施作貼磁磚工程款為40,000元
,嗣亦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原告向被告請領該工程款
時,被告即避不見面,拒付本次施作貼磁磚工程款,爰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
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靠近浴室旁房間天花板與牆面
膨起、油漆剝落、木地板受潮反黑,擬做修繕,經訴外人楊
小燕介紹施作泥作工程之原告予被告,3人即一同至系爭房
屋查看房子狀況,及欲裝修之範圍,被告告知擬裝修部分為
:⑴兩個小房間的木地板更換為磁磚,磁磚材料本人自行處
理、⑵靠近浴室之小房間牆面及水泥天花板有局部剝落,需
做刨除及防水處理、⑶浴室木作天花板現況塌陷,須拆除重
作、⑷全戶油漆,經討論後,上述⑴、⑵、⑶工項工程由原
告負責,第⑷工項由 楊小燕 負責,二人於現場丈量面積後即
表示回計算再做報價,原告並於當晚將⑴、⑵工項的估價單
傳給被告,但被告未同意,105年11月10日楊小燕報價油漆
部分25,000元,泥作工程部分,原告表示牆面及水泥天花板
修繕及約5坪房屋貼磁磚連拆除報價42,300元,經協議降價
,原告同意以40,000元承做⑴、⑵工項,⑶工項待拆除浴室
天花板後,視情況再報價,被告同意原告報價並當場支付定
金15,000元予原告,定金5,000元予楊小燕,105年10月12
日原告進場施工,105年10月15日關於⑶工項浴室天花板拆
除重作工程,原告向被告報價24,500元,因二小房間須加做
隔間木牆,被告請原告另行一併報價,105年10月16日原告
傳訊息表示欲先收取⑴、⑵工項工程款,雖工程尚未完工,
但因被告尚有⑶工項及隔間工程需原告協助,遂乃支付⑴、
⑵工項工程尾款24,500元予原告,詎105年10月18日原告先
向被告報價隔間牆工程款26,000元後,竟又表示還要再付尾
款38,000元,被告否認款項未清,又因原告浮報工程款,其
餘工程即不再委由原告承做,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2
日另要求施做貼磁磚工程並與被告合意工程款為40,000元,
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因被告自始就是房間更換
磁磚工程,絕無亦不必於施工期間另行要求施做貼磁磚,況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貼磁磚工程款40,000元,然其傳訊息表示
「煩請您再付尾款38,000元」,顯自相矛盾而不足取,被告
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因靠近浴室旁房間天花板與牆面膨起、油
漆剝落、木地板受潮反黑,擬做修繕,經楊小燕介紹施作泥
作工程之原告予被告,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向原告報價42
,300元,後協議降價為40,000元,原告已支付40,000元,有
第1張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施做貼磁磚工程款40,000元云云,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認者為被告是否有
另行委請被告施做貼磁磚工程,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有另行委請被告施做貼磁磚工程,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第2張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下稱系爭估價單),然被告否認見過系爭估價單,且系爭
估價單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則系爭估價單是否真正,即有
可疑。又參證人楊小燕證稱:被告委請原告拆房間木頭地板
及隔間的木作及拆完木作地板鋪設磁磚,磁磚由被告自己購
買,全部工程款是40,000元,包含磁磚之鋪設,其去被告家
2次,第1次先報看要做哪些工程,第2次收定金,第1次
就有聽到要拆木作及浴室天花板及貼地磚,第2次有聽到原
告跟被告就工作範圍拆掉木地板、貼地磚、做防水處理,原
告跟被告也達成協議以40,000元並當場給15,000元的訂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頁);再參證人 巫金錫證 稱,
對原告承做被告家工程的裝修、裝修的內容及價金內容均知
道,因為工程係其在施做,有在施工現場跟被告確認所有細
項,拆除部分有浴室天花板及木作的地板及木作的隔間牆,
及天花板的鋼筋裸露部分的處理,還有房間靠近浴室的牆壁
有壁癌要刮除並做防水處理,木作地板拆除後的地板是水泥
裸面,在拆除地板時就知道要鋪設新的地磚,木作地板拆除
後不平整部分要補水泥後就可以鋪地磚,當初第一次估價的
時候,是先將木作地板拆除後再決定下面要如何施作,如果
是坑坑吧吧需要重新抹水泥就要增加費用,如果底下是磁磚
就要打除重抹後才能重新貼磁磚,需重新估價,貼磁磚前要
抓水平,是整間要鋪一層薄薄的水泥,等乾了之後才能鋪設
新的磁磚,是必要的工法,本件的木作地板拆除後,是水泥
裸面,除了有一些釘子孔的不平地方稍微抹平後就可以直接
鋪設,並沒有增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復參
第1張估價單上載明:「…2個房屋木作地板拆除包含地磚
,…」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而地磚材料係由被告準備
,則上開地磚之記載自係指施作貼磁磚工程,是依上開證人
證述及第1張估價單之記載,堪認兩造於原告報價時,即已
包含貼磁磚工程;況原告傳訊息請求原告支付貼磁磚尾款38
,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亦與其請求被告給付貼磁
磚工程款40,000元不符;末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另行委請原告施作貼磁磚工程,並合意工程款為40,000元
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施做貼磁磚工程款40,000元
云云,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