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3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①警方使用過時的儀器測出不正確的資料,作不正當之依據開罰單;②國道第二警察隊所呈之雷射測速儀說明、雷射測速槍使用手冊、美國法院認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志字第05BA119號函為不正當之證明;③警方340公尺遠距離測量為擾民之行為。因:340公尺距離的測量、手持式測量器、小角度、亮光力學對光束有影響等因素均有誤差;又偵測時間需0.3秒,車速120公里在螢幕上需走22公分,手持式必須轉動,就至少有誤差50-60%云云。
貳、經查: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緩;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者,除依該條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註: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其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意旨,應認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至此所謂「裁處時」,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謂:「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則在行政法院,原則上應適用其作成決定或判決時之法律,僅於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時,始例外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原審法院雖非行政法院,但因係依法就受處分人對於交通裁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而為審理,與行政法院就受處分人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審理之地位相似,自應比附援引同一法理而為適用,故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2條規定,前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命令發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又修正前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註: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前項第6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修正後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前項第7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並無有利。
(二)再者,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3,000元』;至修正後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3,00
0元』;另修正前規定,「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1,800元』;至修正後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及駕車」,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1,800元』,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裁罰基準表規定並無有利於受處分人。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觀諸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該違規記點處分,則均未修正。
(四)是以,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並無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裁決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30日上午4時53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04公里處,以時速122公里之速度超過限速110公里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二警察隊)警員 吳德盛 、 許日安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漏載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新竹市監理站於95年5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扣繳駕照(裁決書漏載第22條第2項)。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04公里時,自認當時車速一直維持在每小時110公里左右躍進,不服理由如下:⑴遠距距離有誤差:當時距離有340公尺,測速槍離中央車道垂直距離15公尺,sinθ=15/340,所以θ=2.529°此時角度有誤差致少有30~40%以上。⑵手持型有誤差:手動有誤差致少10~20%以上。⑶亮光力學的躍進:異議人自稱一直保持每小時100~110公里躍進,此躍進造成手持型雷射光測速器,在遠距離340公尺以外測量誤差值有50~60%。因認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並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歸還先行納交之4,800元罰金等等。
五、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異議人之原審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國道第二警察隊警員吳德盛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第二警察隊95年4月21日公警二交字第0950270658號函文及新竹市監理站95年5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可資證明。
(四)國道第二警察隊庭呈資料(雷射測速儀說明)、雷射測速槍使用手冊、美國法院認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志字第05BA119號函(雷射測速器維保事宜)各1份附卷為憑。
(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於原審坦承確有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但仍執聲明異議之詞為辯,經查:
1、由國道第二警察隊庭呈資料(雷射測速儀說明)得知,雷射槍應用了兩項物理學中的簡單事實:⑴光速比汽車速度快很多;⑵距離是可以從距離-時間方程式求得。透過量度所發射的極短光脈衝的飛行時間,雷射槍便可測量出汽車速度。要知道一光脈衝出雷射槍發射至目標汽車及由該汽車反射回來的時間,只要量度光脈衝離開雷射槍與接收器接收反射回來的光脈衝之間的時間差便可。由於光速是常數,目標與雷射槍的距離是可以由時間-距離方程式求出(即光速乘以光脈衝飛行時間等於雷射槍與汽車的兩倍距離)。假如雷射槍發射出一系列的光脈衝(多至60個光脈衝)至移動的目標,那便可偵測出在不同的時間該目標的位置。得到這些資料後,目標的速度便可由距離的改變與時間的改變之間的比例計算出來(即速度等於距離除以時間)。由於光速是比汽車的速度快很多倍,因此量度可以在極短的時間內完成,通常大約需要三分之一秒,這種速度足以應付大部分的即時車速偵測。此外,由於警察不能在車輛正前方直接瞄準,所以雷射槍與目標汽車的行駛方向之間會形成一個角度。因此,雷射槍所量度出來的車速是會比目標車輛的「真正」車速為少,而且角度越大,所量度出來的車速會越小。這個現象稱為「餘弦效應」(
cosθ的值在0到1之間,當θ越小,越接近0度時,co
sθ的值會越大,越接近於1;換言之,當雷射槍與目標汽車的行駛方向之間所形成的一個角度越小,即越接近於
0度時,所測得之速度會越大,就越接近真正之車速。)。所以,這個角度應該保持愈小愈好,這樣雷射槍所量度出的車速便越接近真正的車速。
2、異議人對於當時之測距有340公尺(測速槍顯示測距354公尺)之遠,測速槍離中央車道垂直距離15公尺,產生一個角度,認為造成測量到的車速比實際的車速大。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認知,顯係錯誤。再從另一觀點說明,假設測速槍之點為A,測到汽車之第一點為B,第二點為C,則B到C之距離為a(實際之車行距離),A到B的距離為c(測速槍到汽車第一點之距離),A到C的距離為b(測速槍到汽車第二點之距離),因為三角形之任兩邊邊長之總和必大於第三邊(即a+b>c),故實際之車行距離必大於測速槍到汽車第一點之距離減去測速槍到汽車第二點之距離(a>c-b),因此,實際車速必大於測速槍測得之車速。
3、復參以 施俊堯 所著有關警察雷射測速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研究報告之論述:雷射測速原理是以雷射光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況且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速瞄準受測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偵測時間僅需0.3秒,而且不需要校正;此外,雷射測速儀器在從國外進口至國內交通警察使用之前,在先進國家早已使用多年,此種雷射技術與概念,早在美國登陸月球時即使用為計算精密登陸距離,因此較簡單的交通違規雷射測速,其精確度更無庸置疑等情觀之,本件所使用之手持式雷射測速槍乃國外先進科學儀器,係由政府購置核發並由國外進口,雖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目前對雷射槍測速器尚未有檢定規範,惟該雷射槍測速器出廠時業經檢驗合格,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亦經我國法院公證,測距雖有354公尺,但仍遠低於雷射測速槍最大接收範圍,且舉發人員本身即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員,執行高速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是異議人認手持型測速槍會產生誤差,汽車以每小時
100~110公里速度行進亦會產生誤差等語,此等極小差異,已為相當的教育訓練及先進科技儀器所排除而可忽略,故異議人當時超速行車經員警察覺後,輔以科學儀器測得違規行為,並依法掣單舉發,尚屬有據。
4、綜上,本案係依據科學測速器感應採證舉發,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裁處罰鍰3,000元、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扣繳駕照,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有修正,業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為原規定並未更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扣繳駕照,原無違誤,惟因未及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故原處分仍屬無從維持,原審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及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共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及扣繳駕照,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亦屬妥適。本件抗告人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行經該路段交通違規,經警開單舉發,原審詳為論述明確,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駕車違規超速,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