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耀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耀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12行補充為「;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6時45分稍前某時許,再度騎乘B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於民國108年間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記錄,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51號被告潘耀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耀龍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日凌晨1時許至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之「夏綠地小吃部」飲用啤酒,飲畢,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得來速洗衣店欲烘乾衣物。事畢,其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將 徐明立 停放在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誤認為其所騎機車而騎乘B車離去(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徐明立發覺車輛遭竊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旁,發現潘耀龍坐在階梯上,B車則停放在旁,員警扣押B車並對潘耀龍盤查時,發覺潘耀龍身有酒味,請潘耀龍回派出所協助釐清事實,員警調閱監視器發覺潘耀龍騎乘A車至得來速洗衣店,潘耀龍隨即坦承酒後駕車情事,員警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潘耀龍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明立警詢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1張。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㈥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㈦監視錄影截圖8張。
㈧採證照片3張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㈩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