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6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應適用法條之刑法為現行刑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0553號
被告張明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 莊翔富 所經營之富順當舖大門鐵捲門,致使該鐵捲門向內凹陷而毀損致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莊翔富。
二、案經莊翔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明昌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告訴人莊翔富所經營之富順當舖大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想到秀水鄉秀安路之7-11超商買飲料,於迴轉時有一道不明光線照入眼睛,造成暈眩,回神後就不慎撞入,因對向來車燈光刺眼,導致迴轉不慎撞入云云。惟查,經警方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行紀錄、監視器影像後分析發現,㈠依據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0月6日23時許至107年10月7日0時7分許之行車紀錄器,該車於107年10月
6日23時20分起於道路行駛至案發處,途經數家沿路之便利商店,但被告均未下車買飲料,反而途經富順當舖前,才想要買飲料,明顯不合常理,此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在卷可參。㈡又於車禍發生當下係屬夜間,監視器影像光暗情形非常明顯清晰,監視器影像並無所謂對向車道來車,亦未見不明光線,且ZH-098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外側車道以跨越車道方式於路口迴轉,迴轉時並無靠近內車道,亦無減速停等情形,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附卷可稽。㈢告訴人所經營之富順當舖大門鐵捲門於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向內凹陷至室內沙發椅位置,此有撞擊毀損相片在卷可憑。綜上,被告所辯顯然均屬附卷可稽。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6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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