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哲夫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哲夫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哲夫自民國109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不得為第64條第1項之認可。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1亦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陳哲夫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08年10月16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0,448,949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7,000元、清償總額504,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臺灣銀行、勞工保險局、新光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則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收入為1,178,760元,此有
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稽。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意旨為據,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個人及扶養父母之必要支出為524,256元【(15844+6000)x24=524,256,】,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可處分所得餘額應有654,504元(計算式:1,178,760元-524,256元=654,504元),顯高於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04,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修正後,聲請人僅稱必須獨立肩負扶養父母之重責,無人可幫忙分擔聲請人扶養父母,無法再調高清償金額等語,未再提出其他方案。難認聲請人有依其個人收入、生活狀況,盡清償之能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相符,法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是以,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