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居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居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居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被告 林居財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居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2月21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溪州森林公園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經警攔檢稽查,當場於同日15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居財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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