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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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被告林富財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9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迄翌(30)日上午酒力尚未退盡,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二水超市」斜對面),因行車糾紛(未肇事)與 馬浩雲 發生口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富財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富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馬浩雲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