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鄭○○
陳○○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賴○○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46萬3,287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99萬1,55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分別以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6萬3,287元、新臺幣299萬1,550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甲○○於民國107年1月8日凌晨共同殺害被害
人李○○,致被害人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死亡,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72、1293、3187號起訴,並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在案。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及母親,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原告丙○○部分:
⑴喪葬費:被害人因被告侵權行為死亡,原告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
⑵扶養費: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被害時為19歲7
月餘,距20歲成年之日尚有4月23日,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我國10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6,554元為標準,及被害人應負擔部分為2分之1,原告扶養費損失63,287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之女,因父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
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0歲8月
餘,依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有25.87年餘命,以25年計算,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我國10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6,554元,原告所需扶養費金額為7,966,200元,而原告共有4名子女,被害人應負擔4分之1,原告扶養費損失1,991,550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因子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2
條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463,287元;連帶給付原告乙○○4,991,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我無殺人犯意,當天帶槍是為了防身,且槍是交給 陳正一 ,而非交給甲○○,並未指示甲○○開槍,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甲○○則以:丁○○在車上將槍拿去拉滑套後交給我,但現場是陳正一拿去開槍,我緊張才把槍拿回往外跑,之前承認開槍是怕丁○○對我家人不利,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972、1293、3187號起訴書為據,被告雖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於本院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係其開
槍射殺被害人,嗣雖翻異前詞否認開槍殺人,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甲○○上開撤銷自認之行為,與法不符,不生效力,仍應認其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為自認。
⑵被告丁○○雖否認指使被告甲○○開槍。然查被告甲○○已
陳稱此前並不認識被害人,素未謀面(見本院109年1月8日言詞辯錄筆錄),若非受人指使,其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被告丁○○因另案恐嚇取財案件,與被害人有仇隙糾葛,被害人當日曾恫稱欲對其不利,其遂邀同被告甲○○等前往談判此事,犯案之槍枝亦係其提供,到達現場前其並將槍枝拉滑套上膛再交予被告甲○○,此為被告丁○○所自己承認(見本院109年1月8日言詞辯錄筆錄),則其辯稱並未指使被告甲○○開槍云云,其孰能信!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共同殺害被害人,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殺害被害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乙○○分別為被害人之女及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支出必要喪葬費用4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丁○○雖稱「不曉得」,惟喪葬費用為處理後事之必要支出,原告丙○○請求數額亦未逾越通常合理範圍,本院審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丁○○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丙○○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害63,287元;原告乙○○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害1,991,5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女及母,關係緊密,因被害人遭被告殺害死亡,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丙○○案發時尚未成年,今尚在大學就讀,名下無財產;原告乙○○年逾60歲,無工作,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大多為公同共有)及股票投資(數量金額均不高);被告丁○○國中肄業,前經營薑母鴨店,每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被告甲○○大學畢業,前從事園藝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有車輛1部,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各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各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丙○○1,463,287元;連帶賠償原告乙○○2,991,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甲○○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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