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錦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錦雄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顏錦雄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並於97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又末段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顏錦雄主動將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檢驗後淨重0.018公克),始悉上情。」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顏錦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又被告於警方盤檢時,主動交出上開所載之扣案物,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時間非長,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檢驗後淨重0.018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該罪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82號被告顏錦雄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錦雄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18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顏錦雄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前揭其持有而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錦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