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原告嚴○梅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被告嚴○貴
嚴○月嚴○淑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嚴○月、嚴○淑、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嚴○○治為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死亡,其配偶即兩造父親嚴○福於97年3月19日死亡,故兩造為被繼承人嚴○○治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又被繼承人嚴○○治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至今未達成分割共識,僅於107年7月26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嚴○○治並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仍無法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爰聲明:被繼承人嚴○○治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嚴○貴部分: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嚴○月、嚴○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即系爭遺產由兩造按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嚴○○治於105年11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嚴○○治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一節,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均堪採信。
(三)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割共有,於法亦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佳柔附表一:
┌───┬─────────────┬────┬─────┐│種類│標的│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嚴○梅│5分之1│├──────┼─────┤│嚴○貴│5分之1│├──────┼─────┤│嚴○月│5分之1│├──────┼─────┤│嚴○淑│5分之1│├──────┼─────┤│嚴○│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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