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20號

聲請人 李典穎 律師即被繼承人 張清標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清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93年12月1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清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李典穎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清標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清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清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清標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死亡,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8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清標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亦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查詢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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