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54號抗告人即原告 李保承 抗告人即被告 林錫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李保承抗告意旨:其以抗告人林錫山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91號返還投資款訴訟,訴請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事件)。林錫山之戶籍固然為「彰化縣○○市○○路○○○號」(下稱彰化址),惟林錫山前擔任立法院秘書長乙職,生活重心及實際住所應為「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下稱臺北址),至少亦具有居所性質;兩造在臺北市○○區○○○路○號立法院訂立投資協議,且以該處為履行地,本件所涉投資款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原法院均為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彰化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林錫山抗告意旨:林錫山因工作關係,長期居住於臺北址,且另涉刑案亦限制其居住於臺北址,並應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
四、經查,林錫山設籍於彰化址,固有戶籍資料可証(見原審卷第125頁)。惟:
㈠林錫山自民國(下同)88年3月1日迄105年1月31日擔任立法
院秘書長,有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頁、第16頁)。參以立法院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則抗告人主張林錫山長期定居於臺北,並以臺北址為其住所,亦符常情。
㈡其次,林錫山另涉刑案,經本院107年2月9日107年度聲字第
377號裁定,准林錫山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即臺北址(見本院卷第29頁裁定書)。嗣本院107年2月14日107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命林錫山應於每星期一、三、五12時至18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見本院卷第33頁裁定)。足見林錫山除主觀上有以臺北址為其住所外,客觀上亦居住該處,故林錫山之住所應認係臺北址。
五、綜上,臺北址係林錫山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將系爭事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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