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 徐菘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徐平開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七年度上字第一0四四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除證人 李鑫菊 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之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釐清前開準備程序期日證人李鑫菊之證詞是否實在,資為本件訴訟之答辯陳述,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4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
經查,本院民國107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於訊問證人李鑫菊訊問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對其為人別訊問,因關於證人李鑫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經李鑫菊具狀表示不同意交付此等資料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1頁),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