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張宗明神岡鋼模實業社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張宗明即神岡鋼模實業社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即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並依年金法分三十六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固定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宗明僅繳納一期之借款本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據借據第十一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卡、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一件(均影本)及被告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卡、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零肆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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