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最後第3行並補充:「...,將上開毛懷毅所有之行動電話(不含前揭SIM卡),...」,證據更補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查詢1紙」。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無工作,為籌生活費及房租租金而行竊、其手段尚稱平和、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被告因此所獲之不法利益,本件犯罪致生之危害,及被告嗣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劍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3年度偵字第10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