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5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0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陳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1日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繳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至94年12月29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13
元。而中華商銀業於94年12月29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
95年2月11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被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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