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調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明山
被   告  虞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亦應遵守30日之不變期
間,否則,其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此項30
日不變期間應自何時開始起算,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
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於民國92年之修正理由謂:「送
達前已確定之判決,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無從
判斷有無再審理由,爰於第二項前段增訂『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前,而
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者,依原規定應自知悉時起算再
審之不變期間,始為合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以求明確」
,核其立法旨趣乃係著眼於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始得本於
判決內容及其理由有所主張,惟調解筆錄並未記載調解成立
之理由,與判決並不相同,則當事人於調解成立時,或調解
筆錄送達前,已知悉有請求撤銷調解之原因者,自無準用該
規定而須待調解筆錄送達時始起算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之餘
地。是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
間,應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
在後者,則均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
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本院103年度東小附民移調字第9號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於102年12月24日進行
調解時,被告不時對伊咆哮,並以「你打也打不贏我,我知
道你家住哪裡,你給我試試看、注意一點」等語恐嚇伊,致
伊心生畏懼、迫不得已始與被告成立調解,因認該調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12月24日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本件
起訴乃係主張其於調解進行時,乃係受被告脅迫而為同意調
解之意思表示,因認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則原告於調解成
立時既已知悉其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訴請撤銷調解之30日不變期間,自應自調解成立之
日起算,從而原告至遲應於103年1月23日前向本院提起請求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方屬適法。惟原告迄至103
年2月1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文戳章可查,則原告提起本訴顯已逾前揭不變期間,是
其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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