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9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九日隨原告來臺灣地區共同生活,惟居未滿半年,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開臺灣地區,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家未歸,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均影本各乙份為證。其中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示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境中證字000000000000號函文乙份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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