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如未按期繳付本息,除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9月5日起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遲延利息未獲清償;另被告持有原告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載之消費款、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分別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及貸款融資查詢影本各1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8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遲延利息;另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暨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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