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正執行中)。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九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新厝巷五十九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十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乙○○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刑事判決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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