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資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資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資雯於民國109年2月17日3時49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彭資雯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前,由彭資雯下車將 張世穆 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拉倒,並以右腳踹該機車右後照鏡及左煞車拉桿,旋即搭車離去,致該機車右後照鏡破裂、左煞車拉桿斷裂,足生損害於張世穆。嗣於同日7時20分許,張世穆出門上班前發現上情,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查得甲車之車牌號碼,並聯繫通知甲車之承租人 彭淑珠 ,經彭淑珠稱甲車係交予其姪女彭資雯使用,再經警通知彭資雯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資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穆、證人即甲車承租人彭淑珠、證人即被告友人 石佑翔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二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並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估價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車遭毀損照片、被告彭資雯與友人石佑翔間messenger對話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第35頁、第37-1頁、第39頁至第49頁、偵二卷第69頁至第73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與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所有
之車輛,可見法紀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猶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暨考量告訴人已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17頁】,兼酌以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4825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970872600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稱偵二卷;││五、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號卷,稱審易卷。││六、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52號卷,稱簡卷。│└───────────────────────────────────────┘